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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法律实务
    浏览次数:4947次 更新时间:2016-10-21

    竣工日期相关概念的辨析

      完工日期,是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事实状态,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能否通过竣工验收尚不清楚,但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即具备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才能最终完成竣工并确定竣工日期。

      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与开工日期一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会对竣工日期进行约定,对竣工日期约定方式一般也分为两种:一种为约定截止日,即相对明确的竣工日期,如“竣工日期:某年某月某日”或“计划竣工日期:某年某月某日”;另一种为约定时间段,从合同中不能确定竣工日期,如合同约定了工期100日历天,在开工至100天届满后即为竣工日期。

      事实上,工程一般难以按照约定时间竣工,通常会延期竣工,也可能出现提前竣工的情形,因此对于竣工日期的讨论和认定针对的多是实际竣工日期。

      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就竣工日期以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如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2、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则以双方确定的日期为准。对于双方未确认竣工时间,如何确定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主要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发包人是否拖延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三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1、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验收合格之日确定,主要存在以下分歧:第一,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四方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的时间;第二,竣工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时间;第三,工程资料送交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时间。

      首先,需要区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2009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验收规范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查验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结果是对工程质量认可通过验收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而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的形式审查的行政管理措施,其结果是未在规定时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其次,工程资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是原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其结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此外,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国发(2002)24号)第242项取消了“地下工程竣工验收”、第323项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经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确认收讫备案资料的行为,其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实体上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的自主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审查。

      《司法解释》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四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更不是工程档案移交的时间。

      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对承包人存在不利,比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现在反而只能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我们认为,该规定使用的前提是双方对竣工日期确定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约定而产生争议,如果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否则该规定会成为发包人违约的挡箭牌。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是推动和组织验收主体,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主要目的是阻却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理论发包人阻止合同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

      对于拖延验收的认定,根据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日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示范文本以42天作为一个合理的验收期间,超过42天没有完成验收的视为拖延验收。

      发包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完成验收,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则另当别论。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对此应当明知,但发包人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并愿意承担质量瑕疵,实现了合同目的,并且发包人使用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主体难以划清。

      此外,建设工程尽管组织了竣工验收,但是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同样视为发包人认可了工程质量并愿意承担质量瑕疵,仍应以发包人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日期认定的特殊情形

      1、发包人拖延验收,但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情形下,对竣工日期认定的影响

      关于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能否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福建高院解答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二)以及宁波中院解答也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拖延验收可以被认定工程竣工的前提条件。

      2、承包人除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外,是否应当提起其他竣工资料?

      《司法解释》及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承包人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止。但安徽高院指导意见(二)规定“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宁波中院解答也作了相同规定。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以上两法院的规定来看,承包人竣工验收的启动除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外,还应当提交合同另有约定的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验收资料,从而可能加重了承包人提交资料的任务,势必将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时间延后,对承包人不利。

      小结与建议

      关于发包人拖延验收竣工日期的认定,安徽高院2014年发布的指导意见(二)以及宁波中院2015年作出的解答均规定以承包人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或《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验收资料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及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3均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我们认为,发包人拖延验收情形下的竣工日期,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实际竣工日期,如双方使用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则应当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当然,从维护承包人利益情况出发,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立即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如果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应尽快补充提交合同约定的或《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可能涉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使用的时间和范围,因此承包人应当做好取证工作,请求监理出具书面确认资料,同时可以通过照片或视频资料对使用情况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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